第四章 房屋租賃
第四十三條 房屋租賃,是指房屋所有權人作為出租人將其房屋出租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房屋出租或轉租,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合同,約定租賃價格、用途、期限、房屋修繕責任、變更和解除合同的條件、轉租約定、違約責任等條款,明確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簽訂房屋轉租合同,應當符合原租賃合同的約定并征得原出租人的同意。
第四十五條 下列情形的非住宅用房應當納入房屋租賃管理:
(一)以聯營、承包等名義提供房屋給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擔經營風險的;
(二)以柜臺、攤位等方式將房屋分割提供給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約定租金的;
(三)酒店(旅社、飯店、賓館、招待所等)將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給他人作為固定辦公或者經營場所,并經工商登記為注冊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約定租金的;
(四)以其他方式變相出租、轉租房屋的。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屬本條例第八條所列(二)至(七)項情形之一的;
(二)屬于違法建筑的;
(三)不符合安全標準的;
(四)不符合公安、環保、衛生等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房屋租賃實行登記備案制度。簽訂、變更、終止租賃合同,當事人應當自簽訂書面租賃合同之日起30日內,持房屋租賃合同、房屋所有權證、當事人身份證,到房屋所在地房產交易管理機構辦理備案登記,領取房屋租賃登記證明。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的租賃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房屋所有權人以營利為目的,將在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的建成房屋出租的,應當將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繳財政。
第四十九條 租用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工商部門應當在辦理營業執照時查驗房屋租賃登記證明;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賃登記證明可作為公安機關暫住人口管理的依據。
第五章 房地產中介服務
第五十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是房地產咨詢、房地產價格評估、房地產經紀活動的總稱。
第五十一條 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領取營業執照,并應當具備規定數額的資金、固定的經營服務場所、規定數量的專業人員等條件。從事房地產價格評估的機構,還應當取得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證書。
房地產估價、經紀執業人員,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從業資格證書,并辦理注冊。
第五十二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后30日內,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房產交易管理機構負責房產中介服務機構的日常監管工作。
第五十三條 辦理房地產中介業務,應當簽訂中介服務合同,約定中介服務項目的內容、交易結算資金交付的條件和方式、合同履行期限、收費金額、違約責任和糾紛解決方式等條款。
第五十四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從事中介活動,應當根據委托查驗有關資料,勘驗現場。委托人提供的資料不符合規定的,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拒絕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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