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條 下列房地產可以委托拍賣機構拍賣;
(一)依法沒收或強制收購需拍賣的房地產;
(二)人民法院裁定、判決需拍賣的房地產;
(三)因抵押處分需拍賣的房地產;
(四)因清償債務需拍賣抵債的房地產;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處分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房地產的拍賣所得價款,應當首先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相當于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價款。
第二十六條 實行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存量房屋交易資金的監管制度,保障房地產交易當事人交易資金的安全。資金監管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章 房地產抵押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抵押,是指抵押人將其合法的房地產以不轉移占有方式向抵押權人提供債務履行擔保的行為。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有權依法以抵押的房地產拍賣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第二十八條 房地產抵押,應當簽訂書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二)主債權的種類、數額;
(三)抵押房地產的數量、質量、面積、地址、權屬等情況;
(四)抵押房地產的價值;
(五)抵押房地產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責任及意外損毀、滅失的責任;
(六)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七)抵押擔保的范圍;
(八)違約責任與爭議解決方式;
(九)抵押合同訂立的時間和地點;
(十)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九條 抵押當事人應當自抵押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到房地產所在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登記機構辦理抵押登記’。對符合條件的,登記機構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辦結登記。
第三十條 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當事人的身份證件或主體資格證明;
(二)抵押登記申請書;
(三)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房屋所有權證書和土地使用權證書,共有的房屋還應當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證明;
(五)可以證明房地產抵押價值的評估報告書或其他資料;
(六)登記機關認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一條 下列房地產不得設定抵押:
(一)屬本條例第八條所列(一)至(六)項情形之一的;
(二)用于教育、醫療衛生和其他社會公益事業的房地產;
(三)列入文物保護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紀念意義的其他建筑物;
(四)法律、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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