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審批。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準予轉讓的,應當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及相關稅費。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報批時,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決定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轉讓方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將轉讓房地產所獲收益中的土地收益及相關稅費上繳財政或者作其他處理。
第十七條 商品房預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和建筑節能設計認定書;
(三)已落實市政公用和公共設施的配套計劃;
(四)完成建筑物主體工程三分之一以上,并已經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已在商品房所在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結商品房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商品房預售應當在商品房所在地銀行開設專用賬戶,預售款必須用于預售項目的工程建設。
第十八條 預售商品房的,預售人應當自辦結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之日起30日內,持土地使用權證書和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向國土資源交易管理機構申請商品房預售土地登記,領取商品房建設用地的宗地分割轉移登記證明,并將宗地分割轉移登記證明的用途告知商品房預購人。
第十九條 商品房預售應當簽訂預售合同。商品房預售人應當在預售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將預售合同報商品房所在地房產交易管理機構和國土資源交易管理機構登記備案。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實行商品房預售合同網上登記備案管理。商品房預購人可以到房屋產權管理機構辦理預告登記。
第二十條 商品房現售,除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并向商品房所在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已通過竣工驗收;
(二)前期物業服務已經落實;
(三)供水、供電等配套設施能夠使用,具備入住條件 ;
(四)拆遷安置已經落實。
第二十一條 商品房銷售按建筑面積或者套內建筑面積計價。當事人應當在合同中載明合同約定面積與產權登記面積發生誤差的處理辦法。合同未約定的,按以下辦法處理:
(一)面積誤差在3%以內(含3%)的,據實結算房價款;
(二)面積誤差超出3%時,買受人有權退房。買受人退房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買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內將已付房價款退還買受人,同時支付相應利息。買受人不退房的,產權登記面積大于合同約定面積時,面積誤差在3%以內(含3%)部分的房價款由買受人補足,超出3%部分的房價款由房地產開發企業承擔,產權歸買受人;產權登記面積小于合同約定面積時,面積誤差在3%以內(含3%)部分的房價款由房地產開發企業返還買受人,超出3%部分的房價款由房地產開發企業雙倍返還買受人。
當事人對商品房實際交付的面積與合同約定的面積有異議的,可以委托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機構進行測繪。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向買受人交付商品房時,應當提供商品房質量保證書和使用說明書,并應當自交付使用之日起30日內,協助買受人辦理房屋權屬登記和土地使用權登記。
第二十三條 商品房銷售廣告和宣傳資料應當真實、合法,不得進行虛假廣告宣傳。對商品房銷售廣告和宣傳資料中明示的事項,買受人有權要求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銷售合同中載明。商品房預售廣告中應當載明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批準文號,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的建設項目,不得發布預售廣告。
第二十四條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交付的商品房與設計圖紙、合同約定、樣板房及說明的情況不一致的,或經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質量檢測機構鑒定,確屬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的,買受人有權退房;給買受人造成損失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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