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條 抵押房地產的價值可由具備房地產價格評估資質的中介機構進行評估,也可由抵押當事人協商約定。
第三十三條 抵押已出租的房屋,抵押人應當告知抵押權人,同時書面告知承租人。原房屋租賃合同繼續有效。
第三十四條 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的房地產可以轉讓或者出租。
抵押房地產轉讓或者出租所得價款,應當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三十五條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其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該房地產項目完工部分的價值。核定已完工部分的價值,應當扣除已預售部分和已抵押部分的價值。已抵押的在建工程預售時,應當經抵押權人同意,并將抵押事實告知預購人。以在建工程抵押的貸款,必須用于該項工程建設。
第三十六條 以預購的商品房抵押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商品房開發項目符合轉讓條件并取得預售許可;
(二)預售的商品房未在以在建工程設定抵押的范圍。
第三十七條 抵押合同發生變更或者抵押關系終止時,抵押當事人應當在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15日內,到原登記機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抵押登記。對符合條件的,原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辦結變更和注銷登記。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處分抵押的房地產:
(一)債務履行期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債務人又未能與抵押權人達成延期履行協議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無人代為履行到期債務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繼承人、受遺贈人拒絕履行到期債務的;
(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產的;
(四)抵押人違反抵押合同約定,擅自處分抵押房地產的;
(五)抵押合同約定的其他情況。
第三十九條 同一房地產設定兩個以上抵押權的,以抵押登記的先后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第四十條 處分抵押的房地產時,可以將土地上新增的房屋與抵押的房地產一并處分,但對處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第四十一條 處分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連同地上建筑物設定的房地產抵押時,應當在從處分所得的價款中繳納相當于應當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及相關稅款后,抵押權人方可優先受償;不繳納的,不得處分所得價款。
第四十二條 處分抵押房地產所得價款,按下列順序分配:
(一)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房地產,繳納相當于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價款;
(二)支付抵押房地產應繳納的稅費;
(三)支付處分抵押房地產的費用;
(四)償還抵押權人債權本息及支付違約金;
(五)賠償由債務人違反合同而對抵押權人造成的損害;
(六)剩余部分退還給抵押人。
處分抵押房地產所得價款不足以支付債務、違約金、賠償金時,抵押權人有權向債務人追索不足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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