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新建或改擴建的鎂冶煉項目應靠近具有資源、能源優勢地區。冶煉熱源應采用焦爐煤氣、天然氣(煤層氣)等清潔能源。采用發生爐煤氣為燃料,須配備除塵、除油、脫硫等煤氣凈化系統,高濃度有機廢水須處理后回用,不得外排。
第十二條 電石企業的電石爐含塵爐氣、利用后的再生氣必須經除塵處理,原料和產品破碎、儲運等過程產生的無組織排放含塵氣體,必須集中收集除塵后達標排放。
第十三條 鐵合金企業必須采用袋式除塵器,原料處理、熔煉、裝卸運輸等所有產塵部位,均配備除塵及回收處理裝置。原料堆場應采用相應的抑塵措施。
第十四條 嚴禁在自然保護區、省級以上風景名勝區、國家級森林公園、省級以上地質公園、世界遺產、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泉域重點保護區、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地質災害危險區、居民聚集區及其他依法劃定需特別保護的環境敏感區等區域范圍內建設破壞生態和污染環境的項目。
第十五條 禁止在汾河源頭至太原市尖草坪區三給村干流河岸兩側各3公里范圍內、三給村以下干流河岸兩側各2公里內,丹河、沁河、涑水河、三川河、桑干河、滹沱河、桃河和濁漳河等主要河流兩側各1公里范圍內,建設露天采礦、冶煉、煤化工、焦化、電石、鐵合金、造紙、印染、電鍍和危險化學品的貯存等重污染型及易燃易爆的項目。
第十六條 禁止在城鎮規劃區邊界外2公里以內,城鎮常年主導風上風向,居民聚集區、旅游區和其它嚴防污染的食品、藥品、衛生產品、精密制造產品等企業周邊1公里以內,國家及地方所規定的安全、環保、衛生防護距離內建設重污染型及易燃易爆的項目。
第十七條 禁止在高速公路、旅游線路兩側1公里可視范圍內建設重污染型及易燃易爆的項目。禁止在高速公路、旅游線路兩側2公里可視范圍內露天開采。
第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項目不予受理和審批。
(一)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環保法律、城鄉規劃、環保規劃及行業規劃要求的項目。
(二)國家明令淘汰、禁止建設以及單純擴大產能的產能過剩項目。
(三)不符合清潔生產要求和循環經濟原則,未采用清潔生產工藝和先進的污染治理技術的項目。
(四)位于飲用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泉域重點保護區、重要生態功能區以及生態良好區域等環境敏感區,影響生態環境和污染環境的項目。
(五)項目建設和運行可能導致環境污染加劇和生態破壞嚴重的,不能通過“以新帶老”措施實現增產不增污;環境質量不能滿足環境功能要求,且無法通過區域平衡等替代措施削減污染物總量;以及沒有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新、改擴建項目。
(六)現有項目未執行“三同時”制度,未通過工程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未按照承諾實施居民搬遷,擬進行新、改擴建的項目。
(七)選址、選線與規劃及其它各行業部門規定的選址要求不符,布局不合理的項目。
(八)園區供熱、供氣、污水處理等公共設施不能滿足入區項目要求的。
(九)涉及損害公眾利益,公眾反應強烈的項目。原則上環境防護距離及衛生防護距離范圍內涉及環境搬遷戶數超過100戶的新建項目。
(十)未開展規劃環評以及規劃環評未通過審查的,其所包含的建設項目不予受理和審批。
(十一)按照國家規定實行核準制的特定產業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附發改委、經信委等投資主管部門關于開展項目前期工作的許可文件的;實行備案制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附備案文件的。
第十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項目實施限批。
(一)區域限批:對未達到重點監管區環境治理目標的區域、未完成淘汰落后產能任務的區域和已建成的城鎮污水處理設施不運行或者不能穩定達標運行的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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