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房屋權屬證書
第三十一條房屋權屬證書包括《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房地產權證》、《房地產共有權證》、《房地產他項權證》。
第三十二條共有的房屋,由權利人推舉的持證人收執(zhí)房屋所有權證書。其余共有人各執(zhí)房屋共有權證書1份。
房屋共有權證書與房屋所有權證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條房屋他項權證書由他項權利人收執(zhí)。他項權利人依法憑證行使他項權利,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三十四條《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的式樣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tǒng)一制定。證書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tǒng)一監(jiān)制,市、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頒發(fā)。
第三十五條房屋權屬證書破損,經登記機關查驗需換領的,予以換證。房屋權屬證書遺失的,權利人應當及時登報聲明作廢,并向登記機關申請補發(fā),由登記機關作出補發(fā)公告,經6個月無異議的,予以補發(f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以虛報、瞞報房屋權屬情況等非法手段獲得房屋權屬證書的,由登記機關收回其房屋權屬證書或者公告其房屋權屬證書作廢,并可對當事人處以1千元以下罰款。
涂改、偽造房屋權屬證書的,其證書無效,登記機關可對當事人處以1千元以下罰款。
非法印制房屋權屬證書的,登記機關應當沒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權屬證書,并可對當事人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因登記機關工作人員工作過失導致登記不當,致使權利人受到經濟損失的,登記機關對當事人的直接經濟損失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登記機關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濫用職權、超越管轄范圍頒發(fā)房屋權屬證書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第二條規(guī)定范圍外的房屋權屬登記,參照本辦法執(zhí)行。
第四十條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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