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條 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二十七條 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納稅人在規定期限內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的稅款,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稅務機關可以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滯納金及罰款。
第二十九條 欠繳個人住房房產稅的納稅人需要出境的,應當在出境前向稅務機關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擔保。未結清稅款、滯納金,又不提供擔保的,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
第三十條 稅務機關可以依法在辦稅場所或者通過網絡、報刊、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對欠稅的納稅人進行定期公告,公告后仍不繳納的,納稅人欠繳個人住房房產稅情況納入個人征信系統管理。
第三十一條 稅務機關根據征管工作需要,可以對納稅人的申報納稅情況進行檢查,納稅人必須接受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的稅務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第三十二條 稅務機關可以依法查閱、調取應稅住房所有人與納稅相關的資料、憑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有義務如實提供。
第三十三條 稅務機關有義務為納稅人的納稅情況、應稅房產情況及其他個人隱私信息保密,除稅收違法行為信息外,不得對外泄露納稅人的相關信息。
第十章 配套措施
第三十四條 上兩年主城九區新建商品住房成交建筑面積均價以國土房管部門公布為準。
第三十五條 稅務機關將納稅人欠稅信息傳遞給國土房管部門,由國土房管部門對欠稅的住房予以交易限制。交易限制待納稅人繳清欠稅后解除。
第三十六條 各相關管理部門要積極配合稅務機關建立個人住房房產稅征收控管機制。對納稅人轉讓應稅住房不能提供完稅憑證的,不予辦理產權過戶等相關手續。
第三十七條 稅務機關應加強與財政、國土房管、戶籍、工商、民政、人力社保、建設等管理部門的協作配合,及時獲取第三方的涉稅信息資料,推進個人住房房產稅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條 全市各級政府部門應當利用網絡、電視、廣播、報刊、短信等方式,宣傳個人住房房產稅,普及納稅知識,無償為納稅人提供納稅咨詢服務。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未盡事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相關法律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實施細則從2011年1月28日起執行。
上一篇:國土資源部:公租房面積40平米為主
下一篇:國有土地拆遷條例獲批 集體土地征收規定正修改